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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59号

张跃胜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跃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59号罪犯张跃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跃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2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1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跃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跃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跃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跃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