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98号罪犯王寿鲁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王寿鲁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寿鲁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寿鲁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减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寿鲁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景保华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