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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5834号

包召平与常熟市神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包召平,常熟市神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5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召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神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溪东村。法定代表人马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政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召平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神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包召平于2012年3月20日至神马公司工作,岗位为钻床工。神马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为包召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后神马公司于2014年11月为包召平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包召平在工作中左手腕受伤,神马公司随即陪同包召平至常熟市碧溪卫生院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51.7元,2013年5月24日神马公司陪同包召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96.94元。后包召平多次至常熟市梅李徐天伟骨科诊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等就诊治疗。包召平之伤,一直未做工伤认定。原审又查明,包召平受伤后,休息至2013年6月初,自2013年6月11日开始正常上班,在神马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8日,自2014年1月,包召平至其他单位工作两个月。神马公司于2014年3月以“个人辞职”为由为包召平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原审又查明,2014年12月11日,包召平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马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并支付医药费2667.3元、交通费1782元、2014年3月至9月期间的误工费38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神马公司支付包召平医药费65元;对包召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包召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包召平陈述,2013年9月28日后,其要求神马公司对其受伤一事给予说法,神马公司未答复,其就一直在家休息,2014年1月经朋友介绍到其他单位工作了两个月,后继续在家休息。神马公司陈述,公司多次要求包召平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包召平均不提供,包召平也未向公司提交病假条,2014年1月,公司听说包召平到其他单位上班,公司在2014年2月、3月通知包召平到公司来上班,包召平一直未回公司,后公司按照包召平离职为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原审审理中,包召平、神马公司一致同意包召平所主张的医药费是否与其2013年3月26日左手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必要性,以原审法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准。法医经阅卷后,认为包召平至常熟市梅李徐天伟骨科诊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部分就诊,有相应病历记载,经分析,均是针对本案伤情就诊治疗的;没有相应病历的发票收据所记载的用药、检查是否是针对包召平本案伤情治疗无法判定。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及包召平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包召平因本案伤情就诊治疗的医药费计2042.04元,其中神马公司已支付96.94元。原审审理中,神马公司对包召平主张的2013年4月15日至碧溪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及2013年4月24日至恒泰堂大药房购买药物所花费的医药费计65元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包召平表示,经考虑,仅主张神马公司补足2014年3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应缴社会保险;支付医药费2667.3元、交通费1782元;赔偿2013年10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按3100元/月标准计算的工资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考勤记录、原审中当事人陈述、法医咨询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包召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神马公司补足2014年3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应缴社会保险;支付医药费2667.3元、交通费1782元;赔偿2013年10月至2022年9月按5118元/月标准计算的工资损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包召平作为神马公司的职员,神马公司有义务为包召平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并保障包召平的人身安全。包召平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现神马公司无证据证实包召平对于受伤存在过错,因此神马公司应对包召平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召平主张的医药费,结合双方意见及法医咨询笔录,认定为2010.1元(2042.04+65-96.94)。关于包召平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包召平的就医需要,酌情认定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包召平主张的神马公司赔偿2013年10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包召平受伤后,自2013年6月11日开始正常上班,后因神马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其因无法胜任或工资待遇较低拒绝,于2013年9月28日离开神马公司,后未再至神马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月至其他单位工作。神马公司于2014年3月为包召平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包召平、神马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至此结束。在包召平未有正当理由拒不至神马公司上班,提供劳动的前提下,神马公司无义务向包召平发放2013年10月后的工资。同时,包召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涉之伤而有误工损失,故包召平主张神马公司赔偿2013年10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包召平主张的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神马公司应赔偿包召平损失计人民币2810.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常熟市神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召平医药费人民币2010.1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810.1元;2、驳回原告包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常熟市神马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包召平不服,上诉称,于2012年3月20日至神马公司工作。2013年5月办了社保及工伤保险。2013年3月26日左手因工负伤,公司负责人陪同至碧溪卫生院就诊,只拍了X片和开了一盒消炎药,并没有诊断病历。在家休息将近三个月,在此期间多次要求神马公司做工伤认定,但神马公司一直拒绝,报销医药费时又百般刁难。到2014年4月,神马公司以个人辞职为由停交保险。请求判令:1、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10月止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每月3100元工资;3、工伤医疗费2667.3元、交通费1782元;4、补发2013年9月工资1921元;5、后期医疗费、交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神马公司应赔偿包召平因在神马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原审酌情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包召平自2013年9月28日始未再至神马公司工作,且于2014年1月至其他单位工作,应认定包召平自动离职。至神马公司于2014年3月为包召平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包召平与神马公司双方处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状态,神马公司和包召平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包召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对包召平主张的2013年10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包召平要求神马公司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包召平关于补发2013年9月工资1921元及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未经仲裁、一审,本院不予理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包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