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余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坛罐窑经营的永恒汽修厂,与该厂看守人员苏兰富聊天后,见苏兰富在修理厂内打扫卫生,趁该修理厂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余某某放在办公室内一台型号为X550X1323VC-SL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505元。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发现自己电脑被盗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余某某发现盗窃自己物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出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烧烤城附近,遂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4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明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