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229号

贺小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贺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小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贺小华在四川省德阳市从他人处购得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月22日14时许,贺小华将两包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并用橡皮筋扎住后,分别藏在左右袜腰处,将五粒麻古用卫生纸包裹后装在烟盒里并藏在裤子口袋内,之后从四川省德阳市分段运输。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贺小华携带毒品乘车行至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酒泉一中十字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2包,毒品麻古可疑物5粒。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共95.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5粒,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贺小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小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贺小华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贺小华在四川省德阳市从他人处购得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月22日,贺小华携带上述毒品从德阳市出发,于次日上午到达兰州;8月23日11点50分,贺小华从兰州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张掖;当日晚20时许,在张掖汽车站下车后,贺小华在汽车站门口租用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甘GG31**的面包车,从张掖市前往酒泉市。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贺小华乘车行至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酒泉一中十字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左右袜腰处查获藏匿的用卫生纸包裹并用橡皮筋扎住的冰毒两包,在其裤子口袋烟盒中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麻古五粒。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共95.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5粒,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毒品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案发、侦破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手机的情况,及乘坐车辆从兰州到张掖的事实;3、物证: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证实贩卖毒品时所用手机的情况;4、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贺小华于2015年8月23日从兰州乘车到张掖的事实;5、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共净重9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5粒,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贺小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刑事判决书证实贺小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系累犯、毒品再犯;8、贺小华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在抓获时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9、证人张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8月23日20时30分许,搭载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甘GG31**的面包出租车,从张掖汽车东站门口到酒泉市肃州区酒泉一中十字处的事实,及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10、被告人贺小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购买毒品并从四川运输至酒泉的事实及过程。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从四川德阳运输到酒泉,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本人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当场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达到96.01g,超过数量较大的标准,明显超过了合理吸食量,且其从四川德阳运输至酒泉市肃州区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毒品静态持有的要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贺小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小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30年8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向军

审判员  李树伟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