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虞城县利民镇东关处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乔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2.95㎎/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乔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钦建
审 判 员 程方谦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