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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31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4时50分许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Z01线9KM+200M路段,遇有张锦荣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就赔偿事项,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保险单,调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救济,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