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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26号

顾其君与黄建泉、曹柯杰、黄燕萍、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其君,黄建泉,曹柯杰,黄燕萍,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顾其君。被告黄建泉。被告曹柯杰。被告黄燕萍。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受曹柯杰、黄燕萍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受曹柯杰、黄燕萍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氵父镇银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黄建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顾其君与被告黄建泉、曹柯杰、黄燕萍、宜兴市远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其君,被告曹柯杰、黄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超、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泉、远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其君诉称,黄建泉于2011年多次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由曹柯杰、黄燕萍担保。借款到期后黄建泉于2012年10月18日写下还款计划一份,并由远望公司作为还款人盖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建泉未作答辩。

被告曹柯杰、黄燕萍共同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有异议,已经实际归还了部分借款,另外两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是黄建泉借的,和曹柯杰、黄燕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7月24日出借人顾其君与借款人黄建泉、担保人黄燕萍、曹柯杰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黄建泉分别向顾其君借款110万元、50万、65万;到期黄建泉未能归还,则由担保人共同连带归还借款、利息及损失。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其中11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日期2011年9月1日前,如乙方有一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全额催收。5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前。65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前,并在归还日期之前每月底归还伍万元/月。2011年6月1日顾其君向黄建泉汇款95万,2011年7月24日顾其君通过妻子周美芳账户向黄建泉汇款60万元,2011年8月1日顾其君又通过周美芳账户向黄建泉汇款45万元。之后黄建泉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24日、9月1日、11月9日、12月2日、12月26日、3月12日、3月20日各还款5万元;2012年2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还款30万;合计90万元。2012年10月18日黄建泉向顾其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欠顾其君借共计贰佰万元正,有顾其君的全权委托人周天烽前来收取,今双方协商,作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于2012年11月5号前还伍拾万元正,第二期于2012年12月30号前还伍拾万元正。第三期于2013年元月30号前还伍拾万元正。余款于2013年5月30号前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黄建泉在还款人栏签名并加盖远望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9日顾其君诉至本院。审理中,顾其君称三张借款协议中的款项除银行汇款外其余交付的全部都是现金。借款协议上“每月底归还伍万元/月”是补偿给其的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几分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如黄建泉赚的好就多给其一些。2011年7月28日、8月24日、9月1日各还的5万元是本金。被告在写还款计划前归还的款项是顺着借款的顺序归还的,先还先借的。还款计划之前的还款都是归还的三张借款协议225万元的利息及补偿款。2012年10月18日其让朋友去要款时,黄建泉说前面已经付了一部分了,双方总结账后本金只欠200万元。对此,曹柯杰、黄燕萍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90万元都是本金。审理中,顾其君称2012年11月16日之后电话向黄建泉、曹柯杰、黄燕萍催要过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后,黄建泉按约向顾其君汇款,之后黄建泉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并且于2012年10月18日还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可以认定顾其君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黄建泉与顾其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人曹柯杰、黄燕萍与顾其君之间的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黄建泉、曹柯杰、黄燕萍未及时还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对于90万元还款,顾其君认为还的是本金及利息,而曹柯杰、黄燕萍认为还的是本金。黄建泉向顾其君三次借款本金共计225万元,在2012年10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前黄建泉还款60万元,虽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从还款计划上黄建泉写尚欠200万元来看,还款60万元除了归还25万元本金外,其余35万元可以推定系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22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还款计划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远超出35万元,故35万元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建泉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双方尚欠款项的总结账,对此,顾其君并未提出异议,顾其君对还款计划之前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具体是多少无法说清,且还款计划中也未约定有利息,故对顾其君要求黄建泉支付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出具还款计划后黄建泉又归还了30万元,应从还款计划中的200万元中扣除,故黄建泉尚欠顾其君170万元。还款计划上有远望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远望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写明“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柯杰、黄燕萍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4日。顾其君未能举证证明之后向曹柯杰、黄燕萍主张权利,故曹柯杰、黄燕萍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顾其君要求曹柯杰、黄燕萍还款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建泉、远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其君借款170万元。

二、驳回顾其君对曹柯杰、黄燕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顾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合计2.568万元。由黄建泉、远望公司负担1.9843万元,由顾其君负担0.5837万元。该款已由顾其君垫付,黄建泉、远望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顾其君。如果黄建泉、远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停

代理

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