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1号原告王亚东,男,192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王二鹏,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王亚东诉被告王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被告王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我购买45只羊,欠我买羊款4.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买羊款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把钱借给内蒙的一个人,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给原告45只羊顶账,原告得到45只羊之后就把羊给我了,原告承诺说如果我对他好,这个羊就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45只羊,欠原告羊款4.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2016年1月1日还款,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买羊款4.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45只羊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称原告出示的欠据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羊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亚东买羊款人民币4.5万元。如被告王二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王二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东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之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