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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8号

侯真与田金榜、黄光能、深圳市明鑫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8号

原告:侯真,女,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金榜,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黄光能,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

被告:深圳市明鑫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峰。

委托代理人:陈强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2015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851.8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102元、住宿费4000元,以上共计964074元,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四被告应承担共计710851.8元的赔偿);(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9月5日,原告亲属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为了躲避由被告田金榜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戚某某向左打方向时,与由被告黄光能驾驶的粤BU71**号大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深圳明鑫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1)戚某某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时,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2)田金榜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及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3)黄光能驾驶机动车时,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未按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戚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综上,本院认定死者戚某某、被告田金榜、被告黄光能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U71**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金榜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戚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侯真、戚某乙分别是事故死者戚某某的母亲、父亲,共育二子,分别是戚某甲(长子)、戚某某(次子),戚某乙已于2014年去世。原告提供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及本院的调查取证结果等证实:死者戚某某从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5日在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任职服务员,月均收入20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戚某某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30192.9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3858元。原告侯真事发时年满53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323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2102元合理,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诉请4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我国早已实施上路行驶的车辆强制投保交强险的制度,被告田金榜所有的无号牌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金榜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田金榜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事故死者戚某某相对于粤BU71**号大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光能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明鑫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光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9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692355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由田金榜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72355元按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计算为157451.67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剩余472355元按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计算为157451.67元应由被告田金榜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267451.67元给原告,扣除深圳明鑫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付原告247451.67元。被告田金榜共需赔付267451.67元给原告,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田金榜仍需赔付原告257451.6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光能、深圳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深圳明鑫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47451.67元给原告侯真;

二、限被告田金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57451.67元给原告侯真;

三、驳回原告侯真对被告黄光能、深圳市明鑫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45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80元,由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899元,由被告田金榜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