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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737号

王国青与索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青,索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37号原告王国青,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索明刚,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王国青诉被告索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青、被告索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青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我处订做门窗,门窗价款合计13300元。我按约定时间给被告家安装完门窗后,被告只给付了我门窗款9000元,尚欠4300元未给付,亦未出具欠据。我和被告口头约定,如果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付清门窗款,就不需要给付利息,否则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43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共给付6300元。

被告索明刚辩称,原告所述安装门窗的时间及约定的门窗价款均属实,我已经给付原告门窗款9000元,尚欠4300元未给付。因原告所制作门窗质量不合格,现在我家的门和窗户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我要求原告先将我家出问题的门窗维修好,我再给付剩余的4300元,我未与原告有过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门窗,门窗价款合计13300元。原告为被告家安装完门窗后,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款9000元,尚欠4300元未给付,亦未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给付利息事项有过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门窗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对其在原告处订做门窗并欠门窗款43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制作门窗质量不合格,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青门窗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索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