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23号罪犯彭伟,男,1970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驻刑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0年09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的(2014)驻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伟携带自制双管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汝南县西关大桥附近将放学回家的学生李某挟持至确山等地,以欲伤害被害人为由,多次通过电话威胁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向其索要钱财;2004年,被告人彭伟收到高付民给其的一支自制双管火药枪后一直私藏。罪犯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伟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