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8号原告汪强娃。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军。被告闫富斌。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强娃与被告田明军、闫富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娃及委托代理人康艳芬、被告田明军、被告闫富斌及委托代理人杜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至11月9日,原告在田明军承包闫富斌发包的柳园综合修理市场从事大工。日工资280元,包含伙食费每天16元,共工作29.15天。扣除伙食费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4291元未付,2015年11月20日,被告田明军给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明军催要欠款,被告田明军一直以闫富斌未结清承包费为由拖延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明军辩称,欠款属实,因活未干完,工程款也没有全部结清,导致原告工资未付清。
被告闫富斌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被告田明军拖欠原告的工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明军给付原告工资。理由是,2014年8月21日,我与被告田明军签订了柳园综合修理市场建房承包合同,将我的修理市场房屋建设一期工程劳务包给了被告田明军,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被告田明军承包后,雇佣民工修建,我按约定如数支付了被告田明军一期工程的承包费,但截至约定的工期届满,被告田明军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田明军提出,剩余的活在2015年干完,因我已将款付清,无奈我就同意了。2015年4月,被告田明军再次来到原告工地,提出把一期工程干完后,二期工程按一期工程价格给我修建,为了让被告把一期工程干完,我就同意了。在具体施工中,被告田明军每次提出给工人付工资时,我都给被告田明军付款,可工程进度总是跟不上。截止2015年11月,已支付二期工程款645449元,实际工程量只有50余万元,已超付。对被告田明军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建议法庭,查清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恶意欠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闫富斌与被告田明军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富斌将其柳园综合修理市场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田明军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被告闫富斌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被告田明军提供劳务,并负责提供施工机械、工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田明军在每期合同付款日前做好工人工资报表和款项支出配额计划说明书,工人工资发放由被告闫富斌监督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明军便组织人力施工,被告闫富斌根据其自认的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10月,原告汪强娃经与被告田明军口头协商到该工地务工,被告田明军支付部分工资后,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4291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和2015年的工程款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已支付完,被告田明军和被告闫富斌的意见不一,且该工程未竣工,也没有决算,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田明军无建筑施工资质。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429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汪强娃提供的欠条1份、工资表1份。2、被告田明军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1份、工资表1份、2014年方量单1份、2015年方量单1份。3、被告闫富斌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1份、安全责任书1份、照片12张、收条28份、垫付工程款单据1份、田明军赊购商品条据1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明军不持异议,被告闫富斌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明军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闫富斌对田明军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不持异议,对工资表、方量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方量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闫富斌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安全责任书,原告汪强娃及被告田明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闫富斌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田明军付出劳动,应当获得报酬,被告闫富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田明军,且对民工工资发放监督不力,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工程款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无法查清,如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被告闫富斌对已承担的债务享有向被告田明军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闫富斌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关于应当追究被告田明军恶意欠薪的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军欠原告汪强娃劳动报酬42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闫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明军负担。(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