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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7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母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号原告李某。被告母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由

代理

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李某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母某甲相识,双方于1999年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母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母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母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男孩母某丙由被告母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母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离婚会给两个孩子带来心理创伤,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在生活中存在让原告不满意的,被告愿意积极改正,并保证不再犯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母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母某乙,现在延津职高上高二。××××年××月××日生育男孩母某丙,现在延津县大佛村阳光学校上学。因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两个子女进行询问。经询问,母某乙和母某丙均明确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其中,母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她谁也不跟。母某丙表示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时间较长,原、被告决定共同生活,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由此确立了夫妻关系,各方均应倍加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不应将矛盾激化,而应珍视其婚姻,和睦相处,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二被告结婚多年,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相互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正确处理婚姻关系期间的摩擦,双方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关系的可能,且两个子女均年幼,缺失父母一方的关爱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母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