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范保法,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世东,市民。
被告:赵冬梅,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保法与被告翟世东、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法及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翟世东、赵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世东、赵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保法诉称:原告与被告翟世东系连襟关系,2010年3月被告翟世东用原告的名字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分社贷款10万元,原告拿到银行卡就交给了被告,中间也不知被告翟世东咋操作的,被告在2011年5月5日分三次取走10万元,在2015年1月29日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的储蓄卡划走174044.26元,用于偿还被被告翟世东取走的原告在2011年5月5日的贷款本息,原告为了尽快消除其名下的贷款,于2015年5月11日又归还了下欠的4698.01元利息,原、被告的岳父、岳母多次找被告翟世东、赵冬梅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因此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现请求追偿二被告返还原告本息共计178742.27元。
被告翟世东、赵冬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3月份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原告自己用了,翟世东只用了其中借款的一部分计44000元,后因原告无力偿还,由答辩人偿还了这次贷款的本息,下欠7000元,被告托人交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在2011年5月3日又帮原告贷款10万元,其分三次取出被告使用,算是偿还前期的借款本息,故原告所诉的这个钱产生的本息178742.27元,应该由原告偿还,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0年3月16至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翟世东用原告的名义借款10万元。证据3、原告范保法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1份,拟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原告被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本息174044.27元,证据4、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使自己不被列入黑名单,主动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了曹县农村信用社利息4698.01元。证据5、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范保法的小名叫“范四”。证据6、证人原、被告的岳父母赵在森、刘青兰提交证明信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贷出的款10万元,由其大女婿被告翟世东用了,其去被告翟世东家调解,被告翟世东、赵冬梅要求将原告家的房子院落给她一半,才答应归还这10万元。证据7,证人原告的妻子赵秀梅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为了让原告帮其借款去了原告家四趟,原告就在银行帮被告贷过1次款,其卖鸡干苦力所挣的钱都让银行为归还此笔贷款给扣走了,让其母亲出面调解,被告还要原告的院子,才能还款。证据8,此贷款经办人王永新出庭作证,拟证明贷款发放的全过程,在2010年3月份被告找其办理贷款时,说款自己用,用三个人的名义办理贷款,办出钱后被告翟世东自己用了,2010年4月20日发放贷款到位,三个人的借款,都是被告翟世东归还利息,最后还不上是经办人帮助借他人30万元帮翟世东还了本金,至今翟世东还欠其3900元的利息,每人是1300元。证据9、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1日即被告取款日,原告跟随证人在倪集玉堂村工地,其没有时间去取钱,有当时的记工单为证。刘某乙当时也和原告在一起施工,期间原告没有离开过施工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用了原告钱,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贷的款应该由原告归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借款时原告的岳父母不在场,证人与被告关系不好,证言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妻子,证言有倾向性。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所述2010年4月20日有范保法签名所贷款十万元的卡交给范保法手里了,证明这个款被告没有用。证人陈述说翟世东说这个钱是自己用,是因为不这样说信用社不贷给。2010年5月1日范保法将卡给翟世东,让翟世东取出44000元,因为当时贷款原、被告商量好了,由被告跑关系贷出来,所以用了44000元不用支付利息。证人所证其中的利息都是由被告借证人款,有证人代被告支付利息,后结算,被告给证人打5万元的利息欠款条,证明利息是被告支付。所以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该在44000里面扣除。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虽然原告打工,不能否认原告就没有机会去取款。被告翟世东、赵冬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要求证人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5年麦收前后被告将7000元现金通过证人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还款的事实认可,主张这是因为被告家属出事借原告的7000元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去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2,原告范保法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和2011年5月5日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份,证明在2011年5月5日这天,原告的银行卡中发生三笔取款业务,共取款10万元,取款凭证上均有“范保法”的签字。证据3,在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1日两份取款凭证,证明两天分别取款35000元和44000元。证据4、信用社个人业务台账1份和授权通知2份,证明原告的一次贷款合同经过两次授权。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3月15日。证据5,被告翟世东的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利息产生的情况。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为。证据5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对本院获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显示的三笔款均系被告所取并签了原告的名字。证据3上的35000元不是被告支取的,44000元是被告取走的。证据4被告显示为两次贷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证据2、3、4系信用社出具,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没有出证人签字、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小名叫“范四”。证据6的证人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一样近,证据7、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证据8的证言及本院提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使用了以原告的名义于2011年的贷款1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其支付了原告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结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翟世东的前妻被告赵冬梅系亲姐妹关系,在2010年3月10日被告翟世东通过信贷员王永新让原告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款10万元,并通过信贷员王永新将前一阶段的本息还清。2011年5月原告又去曹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出的银行卡(内含现金10万元),原告交给了被告翟世东,被告翟世东于2011年5月5日分三次取走原告所贷的现金10万元,2015年1月29日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存款存折上自动扣划该笔贷款本息174044.27元,因余额不足,利息未还清,在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归还了4698.01元的利息。2015年麦收前后被告通过证人翟某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主张系归还原告在2010年使用原告44000元的本息。原告主张此次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后原告曾托其岳父岳母去被告处要账被拒,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翟世东、赵冬梅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78742.28元。被告翟世东、赵冬梅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被告翟世东分三次取走现金10万元,原、被告之间行成了一种默认的借贷关系,应认定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翟世东偿还10万元现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翟世东系帮助原告范保法贷的款,其更应该了解信用社的利息、罚息规定及逾期还款的后果及损失,被告放任其后果的发生,应该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78742.26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2010年3月在曹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已还清,中间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且被告主张在2015年麦收后还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主张为其他借款,但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翟世东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主张系归还的2010年3月份使用原告的贷款,与本次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从此借款的本息中扣除。故原告范保法要求被告翟世东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共计现金17874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是在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后协议离婚的,此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5月5日,是在被告翟世东与被告赵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法律规定例外情形的存在,故被告赵冬梅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世东、赵冬梅偿还原告范保法现金1787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翟世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学
人民陪审员 陈付慎
人民陪审员 姚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