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8月1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1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国富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熊祖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