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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430号

王东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30号罪犯王东阳。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于2009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东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东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7-10月份,王东阳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内盗窃空调室外机,该犯参与40起,价值70571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东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