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4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顺芬,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4。被告游维玺,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四川隆昌人,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顺芬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瓮民保字第18号及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安静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2012年6月25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将前述两笔借款每年更换一次借条,30万元借款的借条最后一次更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25万元借款的借条最后一次更换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5月底,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2015)瓮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瓮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缴费票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明细清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张、取款凭条1张以及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2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5月底,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现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维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顺芬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并分别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二十五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三十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