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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行执字第168号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石红、胡银兰计划生育非诉行政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石红,胡银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法行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石红,男。被执行人胡银兰,女。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刘新礼、曹丽瑜未能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法行审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5)新法行执字第168号立案执行。根据(2013)新法行审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需缴纳社会抚养费33840元及案件诉讼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定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胡银兰拘留了十五日。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其外出无法联系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外出无法联系,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与其取得联系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法行审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荣

审 判 员  吴成亮

审 判 员  曾卫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姚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