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喆,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41.9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191号民事判决,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喆、李帅,被上诉人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水寨宋村隆泰花园1#、2#楼桩基项目提供钢材,直径12螺纹每吨价格3880元,直径6盘螺每吨价格3930元;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3个月付款,每天每吨加价5元;本次进场数量:直径12螺纹25.893吨,直径6盘螺6.056吨。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质量检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并有杨保胜、杨建业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总金额为124264.92元,杨建业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按约在检验货品合格后3个月内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供货数量,每日的违约金为159.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264.92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59.75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由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审判时,程序上存在违法。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原审法院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声称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事实上,根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送达回证签名的查询,仅发现在收件人签名处签名为“本人”,上诉人至今未曾确认公司里的任何人对该邮件进行了签收,再加上原审法院判决书能够准确送达至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知道上诉人准确的住所,但开庭通知却没有准确到达上诉人手中,故上诉人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钢材供应合同》,在使用方落款处盖章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杨建业签名。但事实上,上诉人不存在上述合同中所列“资料专用章”,而且上诉人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均盖的是“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建业存在伪造上诉人公章的行为,原审法院有必要将杨建业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以便正确查明案件的是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上诉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证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4264.92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264.9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买卖合同中所列“资料专用章”,该公章系伪造,因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李济红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