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负责人王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芹,居民。被告李广波,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王明芹、李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芹、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诉称:被告王明芹因购买沭阳县东方广场2幢3单元106室房屋,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芹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期限14年,按月还本付息。抵押合同约定:王明芹将其所有的沭阳县东方广场2幢3单元106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广波为王明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6万元,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现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30766.80元及利息3530.56元、罚息72.21元。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明芹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明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0766.80元、利息3530.56元、罚息36.49元(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明芹承担;4、原告对被告王明芹提供抵押的沭阳县东方广场2幢3单元1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明芹、李广波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明芹、李广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债权人)与李广波(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王明芹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明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东方广场2-3-106的房屋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68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李广波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附件二载明抵押物为东方广场2-3-106室。2012年10月25日,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41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芹,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广场室,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26万元,建筑面积105.31平方米。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明芹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68月,约定借款利率为5.4583‰。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依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明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766.80元,利息3530.56元,罚息36.4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王明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广波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明芹发放贷款,被告王明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同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王明芹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芹以位于沭阳县广场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登记的26万元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广波为王明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波对王明芹的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涉案诉讼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芹、李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王明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明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230766.8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利罚息为3567.05元,之后以23076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李广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明芹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东方广场2-3-106室房屋在2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王明芹、李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
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