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35号原告何某甲,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奇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某某,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富,被告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认识,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何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及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不愿意回家和原告及女儿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扶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是原、被告感情尚好,虽然有时候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是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认识,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何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婚后纠纷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江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