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傍晚,被告人沈某甲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新塘科创园浙江某某羽绒股份有限公司二楼,以砸玻璃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仓库及办公室,窃得羽绒衣80件,经鉴定,该80件羽绒衣共价值人民币18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数量清单,成本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