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学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波。
被告:杨艳朋。
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艳朋,总经理。
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杨艳朋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660万元,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艳朋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60万元,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执行,逾期还贷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3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登报通知。2015年5月26日,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登报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艳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罚息1092529.3元、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共计7692529.3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东营分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放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6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拟证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向被告杨艳朋发放助业房抵快贷660万元,由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杨艳朋未按约定偿还利息,2014年2月26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通过报纸公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担保人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业务回单、2014年3月14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拟证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将其对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抵押权转让给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对价6748378.3元,包括本金660万元,利息、罚息148378.3元,双方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通知了两被告。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6月4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拟证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将受让的对两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660万元,双方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通知了两被告。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同意给予被告杨艳朋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660万元,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66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价值为13007100元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249-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最高抵押额为6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均为直至上述款项全部偿清为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艳朋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同意向被告杨艳朋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6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被告杨艳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杨艳朋采取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被告杨艳朋应承担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被告杨艳朋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杨艳朋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杨艳朋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申请将贷款660万元发放至被告杨艳朋账号为62×××86的账户后,授权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直接从本人的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660万元到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账号为51×××89的账户内。2013年7月17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将贷款66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6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杨艳朋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660万元、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对上述款项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涉案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附属的其他权利(含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6748378.3元,包括贷款本金6600000元及截至2014年3月13日所欠利息148378.3元。同日,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支付6748378.3元。2014年3月14日,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60万元,同额抵顶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对价。2015年6月4日,原告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年利率为6%,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杨艳朋发放借款后,被告杨艳朋未按时足额还款,保证人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东营分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光大银行东营分行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债权。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在两次债权转让后分别向各被告依法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且本案受理后也依照法定程序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视为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债权的让与人就债权的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艳朋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48378.3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10.8%计算,但涉案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应为959920.28元(6600000元*10.8%/365天*253天+6600000元*10.08%/365天*99天+6600000元*9.63%/365天*71天+6600000元*9.18%/365天*48天+6600000元*8.73%/365天*52天),上述利息合计1108298.58元,现原告仅主张1092529.3元,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担保金额6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朋追偿。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受让本金6600000元、利息1092529.3元,共计7692529.3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6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6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朋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8元,由被告杨艳朋、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园园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