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68号
原告:杨贺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希仲,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绍岭,农民。
被告:王绍山,农民。
原告杨贺利与被告王绍岭、王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希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岭、王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贺利诉称,被告王绍岭因搞工程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王绍山进行担保,并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绍岭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绍山辩称,被告王绍岭由被告处借款已三年之久,虽然答辩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绍岭因搞工程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王绍山进行担保,并书写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2月13日。另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如债务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并负责到底直到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岭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绍岭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绍岭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绍山作为担保人,借据上约定如债务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并负责到底至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对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岭偿还原告杨贺利借款人民币9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王绍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绍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