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71号原告季某某,男,1951年4月8日生,住上海市。被告沙某某,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崇明县庙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