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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8号

李元强、文俊武等与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元强,文俊武,刘义军,XX,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元强。系济南××陵园××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文俊武。系山东××矿业勘察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义军。

委托代理人:鹿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术洪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

委托代理人:秦换换。系济南××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李元强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文俊武、刘义军、XX与被执行人王晓明、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恭德陵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三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于2014年6月9日委托对恭德陵园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道路、建筑物、未租用的墓穴进行公开拍卖。李元强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济南中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济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3)济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2.撤销2015年1月30日的拍卖公告,理由为:陵园为特殊标的物,拍卖陵园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3.请求将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证据及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执行人恭德陵园公司负责人李艳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在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继续变卖财产,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请求查封被执行人变卖陵园所得款项6200万元,移送公安机关查明并追缴。济南中院查明,文俊武、刘义军、XX与王晓明、恭德陵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三案,济南中院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7月3日作出(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济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3)济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判决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的执行标的额分别为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济南中院于2013年7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恭德陵园公司名下四荒地(面积为1646亩,历城证书编号2023)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济南中院委托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道路、建筑物、未租用墓穴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鲁北评报字(2014)第006号)的结论为:未租用墓穴的评估价值为2500.4019万元,建筑物、道路等建(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为5122.5841万元,荒山(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价值为2635.7755万元,合计10258.7615万元。2014年6月9日,济南中院委托对恭德陵园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道路、建筑物、未租用的墓穴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2月11日,济南中院收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请求济南中院暂停拍卖济南恭德陵园开发区有限公司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函》。2015年2月15日,济南中院经研究决定撤回对被执行人恭德陵园公司名下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道路、建筑物、未租用墓穴的拍卖委托。济南中院认为,异议人李元强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并未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地位应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而异议人李元强的异议请求事项,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范畴。遂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元强的异议。李元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济南中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济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3)济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并撤销对上述裁判的强制执行;2.撤销2015年1月30日的拍卖公告及对恭德陵园公司全部资产的拍卖;3.将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证据及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4.查封被执行人变卖陵园所得款项6200万元;5.撤销(2015)济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本案的三份执行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二、济南中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平安;

三、济南中院对危害执行,涉嫌犯罪,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危害恭德陵园公司的存续和申请复议人利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元强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条件应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情形,侵害其相应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元强针对济南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济南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未侵害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济南中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另,李元强提出执行依据明显错误的问题,属实体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元强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远生

审判员  陈居山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阎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