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1号
原告:戴宝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平市百世汇通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快递员,住光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兰,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952694-0。
负责人:吴云雄,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危文平,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光泽县。
原告戴宝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危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宝红委托代理人徐青兰、刘伟,被告危文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宝红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危文平驾驶闽HX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危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闽HX68**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损失有:医疗费41130.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3321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20元、拐杖15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81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354.3元,现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221.62,合计170821.62元;对于其中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危文平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辩称:闽HX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危文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偏高,应予以酌减:1、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用应以6000元为准或者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下降50%;3、误工天数应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6天,原告主张270天没有依据;4、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若原告确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较为适当;5、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或由法院酌定;6、拐杖费用、车损缺乏相关依据;7、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危文平辩称,除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其也垫付了医疗费30354.3元。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赔付。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15时55分许,被告危文平驾驶闽HX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光泽县坪山路火车站往鸾凤乡上屯村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乌君街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戴宝红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文平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宝红无证驾驶灯光不全的正三轮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6月16日出院。原告已花费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41130.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危文平分别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30354.3元医疗费),原告购买双拐杖一副支出150元,另尚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用为300元。受原告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91号《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前往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510元。闽HX6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危文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泽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2015)临鉴字第191号《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达到九级伤残。对于原告提交了(2015)临鉴字第191号《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危文平质证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评定伤残的理由为原告左脚活动受限,主观性较强,鉴定结论不客观。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在鉴定报告中对于鉴定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鉴定结论明确,而被告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130.3元,包括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需护理期120天×123元/日=14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减半的抗辩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误工期19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3元/日=23370元;6、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4年=122889.6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1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危文平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准确定为7000元;10、购买双拐杖一副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该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11、三轮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以上合计219169.9元。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后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戴宝红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危文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闽HX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300元,计120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0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86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29660.97元,余款69208.93元由被告危文平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两项(6000元+1300元)×70%=5110元由被告危文平负担,其余64098.93元由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被告危文平已支付原告3035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尚需支付38854.6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4915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戴宝红11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8854.63元,合计149154.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戴宝红负担80元,被告危文平负担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颖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