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431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辉,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周新根。被告贺仁春。被告贺杰。被告彭月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新根、贺仁春、贺杰、彭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周新根、贺仁春、贺杰、彭月辉银行存款21.5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由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部自有资产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周新根、贺仁春、贺杰、彭月辉名下的银行存款21.5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瑾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