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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509号

杭州众信农业生物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众信农业生物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众信农业生物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异仁。

委托代理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郦红卫。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律洪。上诉人杭州众信农业生物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双桥村经合社)、杭州市三墩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日,众信公司(乙方)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甲方)、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鉴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经营高优、综合农业生态观光果园所需,向甲方租用土地,其中水田154.955亩、旱地3.742亩、竹地11.167亩、鱼塘6.043亩,合计175.907亩。租用年限为30年,从2005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租金: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为每亩8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每亩864元;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每亩933元;此后每3年为一期,分别为每亩1008元、1089元、1176元。租金在每年的2月1日前付清。乙方支付甲方地面附属物一次性补偿8万元。租期未满,乙方终止协议,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乙方除承担土地复耕或承担复耕费外,乙方投资的不能设施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合法使用土地,?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10%承担违约金;如逾期至当年5月15日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按政策许可范围,建造临时生产管理用房及生产经营辅助设施。2008年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内,众信公司有权对外招商、合作开发,部分对外转租转包。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众信公司使用。众信公司承租土地后,未经审批占用1400平方米土地建造房屋。2009年9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向众信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载明众信公司因未经审批,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筑物面积1400平方米,铺设草皮等违法行为,限其在2009年10月3日前自行拆除。后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合同签订后,众信公司依约支付了截至2012年1月30日的租金。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众信公司未依约支付。2012年5月15日,众信公司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及山联村村民委员会等就案涉土地租赁问题进行协调。各方在协议会议纪要上签字。纪要确认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同意众信公司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2012年5月25日,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向众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众信公司支付的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151948元。2013年2月1日后的租金众信公司未依约支付。2013年7月16日,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发函给众信公司,函件载明,其受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委托致函,要求众信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支付欠付的租金31.6191万元。如逾期履行,则依据合同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众信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4121.23元租金。2014年5月15日,众信公司委托杭州五圣圆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给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4122元。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6日将164122元退还给杭州五圣圆化学有限公司。2013年12月8日,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与杭州双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此前出租给众信公司的土地部分,即151.02亩出租给杭州双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16年。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租为每亩933元,此后每年租金按每亩1008元计算。2014年6月10日,众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交由众信公司使用;诉讼费由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承担。原审庭审中,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确认在2013年5月底,众信公司已不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已将土地交付给杭州双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众信公司认为在2013年5月之前,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即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众信公司不再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众信公司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众信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是否合法有据。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对此辩称因众信公司违法使用土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其次,众信公司未按期支付2012年、2013年度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至当年5月15日协议即已终止。故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5月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众信公司在案涉土地违章建造房屋发生在2009年,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众信公司虽未依约支付。但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就案涉土地租赁问题进行协调,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同意众信公司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且众信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故众信公司此前的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依据。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众信公司应在2013年2月1日之前支付,但众信公司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众信公司逾期至当年度5月15日仍未支付租金,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众信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相反在2013年7月16日,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委托律师向众信公司发函件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支付租金。众信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支付了上述租金,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收到租金后并未退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众信公司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5月解除。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众信公司何时收到该律师函件,也无证据证明众信公司是否系在收到该函件15日期限内所交纳。故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基于众信公司逾期未支付2013年度租金,从而主张合同已于2013年5月终止或其所辩称已通知解除合同,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底时,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且已另行出租给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已有两年。众信公司要求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交付土地,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众信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4元,由众信公司负担。宣判后,众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并未解除,则众信公司要求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可依。原审根据土地已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为由,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于法无据。本案中,案涉土地并不存在不能出租或者法律禁止出租的理由,系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强行将案涉土地再次出租,并非众信公司不想继续租赁,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仍可通过与案外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方式,将案涉土地交还众信公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由众信公司使用;诉讼费由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承担。上诉人众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乙方投资的不能设施归甲方所有”,应为乙方投资的不能拆除之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在建造临时生产管理用房及生产经营辅助设施”应为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按政策许可范围,建造临时生产管理用房及生产经营辅助设施以及原审认定的“2012年5月25日,被告(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向原告(众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众信公司)支付的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151948元”应为2012年5月25日,双桥村村委会向众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众信公司支付的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151948元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信公司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

经审理查明,该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已由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另行交由案外人实际租用使用,对此事实众信公司亦无异议,故现众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双桥村经合社、双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无法予以支持。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4元,由杭州众信农业生物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