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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6号

汤朝望、张丽英等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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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汤朝望。

原告:张丽英。

原告:汤雅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碧湖镇缸窑村。

诉讼代表人:李建华,现任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及其���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诉称:原告汤朝望系云和紧水滩移民,于1983年迁入被告处落户。当时随迁的有原告之母、弟、妹共四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有田、地,并建造了房屋。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娶妻育女,独立生活。2001年10月19日,因小孩读书,举家迁入市区成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9月19日迁回高溪乡(现为碧湖镇高溪办事处)机关,成为小城镇集体户。2005年9月20日,被告全组决议,按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原告享受土地承包权。2007年6月26日,被告全组表决同意原告继续承包土地。但在2007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抽回原告承包田2.24亩。为此,原告多次向上级政府投诉,要求享受土地承包权。2012年9���13日,缸窑村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确认三原告恢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因低丘缓坡开发项目,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按老移民人均享受10000元外,本组村民人均分配40000元,但只给三原告享受50%即20000元,为此发生纠纷。三原告继续上访,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莲碧调字第13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确认三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土地承包权,应全额享受土地征用费的同等待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村村民同等待遇,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低丘缓坡开发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三原告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员资格,不应该享有低丘缓坡开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相关待遇,理由是:1、2001年三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到丽水市,其身份已属于非农业人口,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三原告户口迁入城市而非小城镇的情况下,已经是非本村村民,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2、原告所提及的2005年经2/3的成员表决通过可享受土地承包权,是不属实的,所谓的签字与2012年9月13日缸窑村村民代表会的决议一样,都是原告分别到村民和村民代表家里私下签字按印,当时并未开过会,所以程序违法;3、关于碧湖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指导意见,因为镇政府并不清楚村里和组里的实际情况,只是根据村民的签字,而对于具体的程序是否到位、是否表决是不知情的,且镇政府的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原告具有资格,仅表述为“是否,妥否”,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4、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莲都区人民政府���作组的主持下,在碧湖镇高溪办事处召开了户主会议,经全组户主签字通过了《分配意见》,其中规定在1982年12月-2012年11月期间迁出户口的,享受50%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按该《分配意见》,组里已将款项发放到原告手中。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汤朝望系移民(因紧水滩电站建设),于1983年迁至被告处落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得被告组里的田、地,并在被告处建造有房屋。原告汤朝望与张丽英结婚后,生育原告汤雅琴。2001年10月19日,原告一家三人的户口从原高溪乡(现为碧湖镇高溪办事处)缸窑村迁入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转为非农户口。2005年9月19日,三原告的户口从莲都区灯塔小区迁至原高溪乡乡机关(现为碧湖镇高溪办事处)非农集体户。2007年6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为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召开了户主会议,并签订了《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其中第10条协定:“对政策不明确的有关特殊户,队方同意采用户主或户主会议的三分之二表决而定(汤朝望户三个、林冬仙二个),对签字超过三分之二的可享受二轮土地承包权。”2007年6月26日,汤朝望一家三人要求在队里继续承包土地,请同意的社员签名,结果签名通过。但被告以原告获得社员签名通过的时间延误(未在6月25日之前)为由,取消了三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权,抽回了原告的承包田2.24亩。此后,三原告为取得其土地承包权而多次上访。2012年9月3日,原高溪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指出:“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只有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确认社员资格。因此,你一家人要想恢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需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2012年9月13日,缸窑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确认汤朝望户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代表会的决议”,该决议认为,根据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高信访复(2012)2号”文件,结合缸窑村一组户主会议“关于二轮土地继续承包的决议意见”,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确认社员资格,恢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通过村民代表同意签字,结果是本村代表共33人,关于汤朝望一家三口恢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通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2013年,因低丘缓坡开发项目,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按老移民人均享受10000元外,本组村民人均分配40000元,但只给三原告享受50%即人均20000元(原告户已领取了补偿费用分配款70000元),为此发生纠纷。三原告继续上访,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莲碧调字第13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认为:2007年6月26日缸窑村一组社员同意汤朝望一家三人在队里继续承包土地,经过社员签名通过;2012年9月13日缸窑村村民代表同意恢复汤朝望一家三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签字通过。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之规定。因此,镇政府同意缸窑村村民委员会对“汤朝望一家三口,恢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决议,即视为汤朝望一家与其他缸窑村社员一样可享受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权利和履行社员的义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缸窑村村民代表会决议、开发经费分配明细账、碧湖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判断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本案原告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原系被告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2001年10月19日,三原告虽将户口迁入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成为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但其未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仍然以所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且在2005年9月19日三原告的户口迁至原高溪乡乡机关(现为碧湖镇高溪办事处)非农集体户以后,2007年6月26日被告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三原告在组里继续承包土地;2012年9月13日,根据原高溪乡政府的意见,缸窑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恢复三原告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鉴此,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莲碧调字第13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确认三原告恢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缸窑村社员一样可享受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权利,该意见未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予以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可以同等地享受。被告在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对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予以限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缸窑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汤朝望、张丽英、汤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益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