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879号罪犯孙野,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尚志市苇河镇,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743.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孙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野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野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其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福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