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517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1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