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告诉黄某(已判刑)他周口的朋友家里有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并让黄某看了他手机上拍的编钟和佛像的照片。黄某便给王某某(已判刑)说了此事。随后黄某开车拉着朱某甲、王某某来到周口,朱某甲向黄某、王某某指认了位于兰亭山水小区朱某乙家的位置及位于周口女人街朱某乙所开店的位置。之后,黄某、王某某多次来周口伺机盗窃。2014年8月13日中午,黄某、王某某发现朱某乙夫妇均在其店内经营,便趁机来到兰亭山水四期19号楼1单元5楼西户朱某乙家中,将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盗走,并先后转移给魏某,意图出手。经司法鉴定,编钟价格8000元、佛像价格120000元,共12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告诉黄某朱某乙家有编钟、佛像的信息,是授意黄某实施盗窃,是教唆行为,其为黄某、王某某指认朱某乙家的位置,是帮助二人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甲是黄某、王某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辩称自己不知道黄某盗窃,没有授意黄某实施盗窃行为,是否指认现场没有印象了,当庭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不知道黄某、王某某有盗窃行为,没有参与盗窃,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人辩解理由,本案属犯罪预备,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赃物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严重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告诉黄某(已判刑)他周口的朋友家里有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并让黄某看了他手机上拍的编钟和佛像的照片。黄某认为编钟和佛像值钱便产生盗窃的犯意,后给王某某(已判刑)说了此事。随后黄某开车带朱某甲、王某某来到周口,黄某让朱某甲指认了位于兰亭山水小区朱某乙家的位置及位于周口女人街朱某乙所开店的位置,并得知朱某乙夫妇在其店内经营其家中便无人的信息。之后,黄某、王某某多次来周口伺机作案。2014年8月13日中午,黄某、王某某发现朱某乙夫妇均在其店内经营,便趁机来到兰亭山水四期朱某乙家中,将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盗走,并先后转移给开封的魏某等人,意图确认编钟和佛像价格后出手。后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编钟价格8000元、佛像(含须弥莲花座)价格12万元,共12.8万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朱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2)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编钟7枚,铜质,均为非文物。佛像1尊,为三级文物。须弥莲花座1件,为一般文物。(3)河南省文物局关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届满调整的通知1份。(4)朱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5)淮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1份。(6)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被扣物品铜像一套、编钟一组。(5)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言:一天晚上,黄某和一个叫“小三”的男人一起到开封我的家里去了。他们带了一个纸箱。里边装了七个编钟(一套),黄某给我说要把那七个编钟卖给我。我说我不要。那七个编钟在家放了几天之后,我就拿到开封市黄河大街上卢某开的朱山八友瓷器博物馆里了。前几天,黄某给我说他手里有一尊鎏金佛像,让我带走。我当时说我卖不了。黄某就说你自己收藏着吧,他给小三说说,价钱便宜一些。编钟一共七个,佛像是鎏金的,分开后是三件,有佛像,有底座。今天我带着公安机关去卢某的店里拿回来了。(2)证人卢某证言:大概二、三天前上午,魏某开一辆银色丰田霸道到我店里,搬下来一箱编钟(一套七个)让我看真假,我说东西不是真的,让他赶快还给人家,魏某说东西先放我这,让我仔细看看真假,在收藏圈问问价格如果方便帮他卖掉。因为我知道他从监狱出来的,我担心物品来路不正,所以我没有同意帮他卖,也没有理他。魏某又拿出一个铜佛像让我看,我说铜佛像是好东西是真的,他问我值多少钱,我只说是真的没说多少钱,魏某把这些东西放在纸箱子里封好就走了。(3)证人黄某证言:
二、三个月前,一个叫“长明”的男人到淮阳我开的燃料厂找我,他说是朱全民介绍的。我问他有啥事,他给我说他的朋友手里有几样东西,很值钱,让给他偷过来,卖了钱咱们平分。我问他东西好偷吗?他给我说他经常上他朋友那去。当时我们只是简单的聊聊。过了几天,朱全民又找我,朱全民告诉我,他也到周口去他朋友家里看过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他还给我看了他手机上拍的编钟和佛像的照片。朱全民告诉我,把这两件东西偷回来之后,他能找到买家。后我就跟王某某说了这件事,随后的一天,我开着我的豫A×××××牌照轿车拉着朱全民和王某某到周口来了,朱全民带着我们到周口至商水的那条路上周口市公安局南边路西的那个小区去认家。朱全民给我们指了是哪一栋楼,还说是在东边的第一个单元的顶楼西户。朱全民又说那一家的人在周口人民商场北边的卖古玩的市场开的有个店,平时只要他的店开门了,看他两口子在店里就说明家里没有人。接着,朱全民还带着我们到人民商场后边的那个卖古玩的市场认了那个人的店。朱全民带我和王某某认了那个人的家和店之后,我们两个到周口来过几次,准备下手偷东西。但是去那个人的店面看的时候,发现他们两口子没有同时在店里,我们就没有敢下手。大约半个多月之前的一天早上,我开车带着王某某到周口来。我开车到人民商场后边的古玩城看那个店面开门了,我看店内老板两口子都在,然后,我步行往那个小区去了。我走到小区大门口,找到王某某。我们进入小区之后,往小区南边走了。当时王某某骑车在前边走,我走在后边。走到那一栋楼跟前之后,我先进入了东边的第一个楼道,王某某也跟随我上楼。王某某打开楼道的窗户爬上了窗台,从窗台上打开了西户阳台的窗户跳到了阳台上。王某某进入室内之后,他从里边打开了房门。当时我在楼道里站着看着人。王某某出来后把皮箱给我了,我就拎着皮箱下楼了。我下楼之后拎着皮箱往外走,等王某某下来之后,我把皮箱放在王某某骑的电动车上了。王某某就骑电动车带着东西从那个小区出去了,我也步行走出了那个小区。把皮箱打开后,把里边的一套7个编钟和一尊佛像拿出来装到了我拿的那个袋子里。随后王某某就把那个皮箱扔在了路边。我们偷的是7个编钟和一尊佛像。7个编钟大小不一样,物品较旧。佛像是铜的,分三层,我看着佛像算是底座有三十多公分高。现在在开封魏某手里。我和王某某偷了东西的事我们没有给朱全民说,但他应该知道。我多了个心眼,想确认一下所偷古董的价格,所以背着朱全民交给了魏某让他看看价格。朱全民,我们认识好多年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年八月份的一天,黄某在淮阳县下高速路口附近的一个油厂里给我说让我给朋友帮个忙,我当时没有问他啥事,我就答应他了。过了三、四天,黄某让我骑着他的电动车到周口来,他自己开着他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周口。到周口之后,黄某让我在过了铁路往前走几百米右边的一个小区等他。我骑车到那个小区门口等黄某。后来黄某是走着来的,他告诉我就是这个小区。我问他帮啥忙?他说;“你不用问,到那就回来了。你进了小区之后往南走,那里有一个亭子,你在那里等着我”接着,我骑着电动车先进入了那个小区,黄某步行跟着进入了那个小区。大概中午12点左右我骑车往小区南边走了,黄某在后边跟着。往南走了有二十多米后,我看见一个亭子,我就在亭子边上等着黄某。黄某到跟前后给我指了指右边的那一栋楼,我就骑车往右边走了。我往前走出去走到第三个楼道口时,我看见黄某进入第一个楼道口了,我和黄某就从第一个楼道口上楼,到五楼的时候,黄某先是敲了五楼西户的房门。然后,我从楼道口的窗户爬上去,站在窗户上把五楼西户的阳台上的窗户打开,然后我爬到了阳台上,从里边打开了房门。我从里边出来了,黄某进入了室内,我在外边看着人。黄某拎了一个皮箱从五楼西户家中出来了,具体偷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们两个下楼之后,黄某把皮箱放在电动车车上了,我就骑着电动车先走了,黄某在后边。过了几分钟,黄某就开着他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过来了。我们见面之后,黄某把电动车上的皮箱放到了后备箱里了。我是骑一辆白色摩托车样式的电动车到周口的,电动车有遮阳棚。那天我上身外罩穿的是一件红色衬衣,里边穿了一件白色半截袖,下身穿了一条蓝色发白的牛仔裤,脚上穿的是绿色老北京布鞋。黄某戴了一顶黑色的长沿帽,上身穿了一件黑色衬衣,背了一个包。偷东西之前我们没有商量,偷的什么我也不知道。当天我和黄某回到淮阳之后,他就开着他的车走了。黄某给我了1000元钱。从去年开始跟着黄某在他开的油厂打工,前几天,黄某在淮阳开了一个公司,我在他公司里当保安。到周口偷东西是一个叫“全民”的给黄某说的,后来“全民”还带着黄某和我到周口指认了偷东西的地方。我认不出“全民”我对他没有啥印象,朱全民是黄某的朋友。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昨天上午11时20分左右,我从兰亭山水四期19号楼1单元五楼西户家中外出。晚上19时左右回家,发现放在北边卧室里的一个纸箱和礼品箱被打开了,里边装的是一套战国年代的一套编钟,共七个大小不等的编钟。礼品箱内装的是一个铜佛像,该佛像分三组,分别是佛像、莲花台、底座。该佛像高43公分。被盗的编钟是我7、8年前在陕北的一个文物交流会上以65万的价格购买的。那个佛像是我的父亲以前购买的,去年在郑州鉴宝栏目上,别人给我130万元我都没有卖。卧室的床上还放着我家放在厨房的一把菜刀。南边卧室里的床头柜被打开了,里边的东西没有被盗。昨天晚上我发现家中被盗了之后,我查看了小区内的监控录像,我发现昨天中午13时3分左右有两个男人进入到我家的那个楼道,一个是骑电动车,另外一个步行。二十多分钟后发现那两个人出来了,我还看到他们放在电动车上一个袋子,我认出那个袋子是我孩子幼儿园时装被子的袋子。去年过了春节没多久的一天,大胡子范国印带着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到川汇区兰亭山水四期我的家里去看东西。当时范国印给我介绍那个男人叫朱全民,我也就是当天认识的朱全民。当天他们在我家里看了一些物品。后来,朱全民给我联系过,我让他到过我的店里。朱全民知道我家有编钟和佛像。我现在想不起来是否让朱全民到我家里去看过那套编钟和佛像了,但我把那套编钟和佛像的照片发给过朱全民,今年我手里的编钟和佛像的照片经常在朋友圈内传。朱全民,最近几年他手里老是出手一些高端文物,他好像是盗墓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3××××8035。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约三年前,我是通过“大胡子”国印认识朱某乙,朱某乙是在周口人民商场后边一条街上开的古玩店,叫“芳草堂”,我去过朱某乙的店,也去过朱某乙家两次。在他家里看过古玩,具体看的什么,现在想不起来了。我看到过朱某乙手里有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想不起来是在他家还是在店里看到的。我认识黄某、王某某有三、四年了,他们在淮阳卖燃料油,黄某在淮阳开的有公司,王某某是通过黄某认识的,王某某跟着黄某做生意。黄某、王某某不认识大胡子,他们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大胡子倒弄古玩,黄某经常跑着买古玩,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我没有给黄某和王某某说过朱某乙有一套编钟和一尊佛像,也没有指使过他们去偷,也没有带他们去看过朱某乙的家和店。他们知道朱某乙手里有古玩,因为“大胡子”国印手机上存的有朱某乙的编钟和佛像的图片,让他们看过,这是事后大胡子告诉我的,大胡子还说黄某说他身后有老板想要这些东西。5、鉴定意见:(1)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佛像和编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意见:(一)佛像(含须弥莲花座),鉴定价格120000元;(二)编钟鉴定价格8000元。6、辨认笔录2份。第1份:辨认人黄某结果:从12张年龄近似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甲。第2份:辨认人朱某乙结果:从12张年龄近似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甲。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业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事先与盗窃案犯黄某通谋,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乙家藏有编钟和佛像的信息提供给黄某,朱某甲又亲自前往并指认了朱某乙家及其所开店的位置,上述活动当庭朱某甲并不否认,且有黄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对实施盗窃尽管没有明示,但双方应该是默示的。黄某根据朱某甲提供信息产生盗窃犯意,黄某等人能准确的将被害人朱某乙家藏有编钟和佛像盗走与朱某甲亲自前去指认现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甲对黄某、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未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上述行为与黄某等人盗窃之间属共同犯罪。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授意黄某实施盗窃是教唆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甲未实施盗窃行为,属犯罪预备的理由,因本案黄某、王某某盗窃编钟、佛像已既遂,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情节,辩护人其他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