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岳阳东仑生物光碳核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藕塘坡社区汀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初,岳阳东仑生物光碳核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彭金强,居民。被告虢建勇,居民。
原告岳阳东仑生物光碳核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仑公司)诉被告彭金强、虢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初与被告彭金强、虢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仑公司诉称,被告虢建勇与被告彭金强合伙经营家庭农场。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华容县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张群良介绍,销售光碳核肥300包给两被告,计价款33000元。交货时口头约定,待两被告一季稻收货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一季稻收割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一直借口拒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彭金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虢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金强辩称,被告彭金强从事农资销售生意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公司购买过光碳核肥,原告的肥料是原告与华容县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张群良联系后,寄放在彭金强处的,被告彭金强只是出具了一张收货证明,有关肥料价格如何商定,被告彭金强一无所知。故被告彭金强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在原告寄放的300包光碳核肥仍放在仓库,没有动用,原告可以拖走其存放的肥料。
被告虢建勇辩称,被告虢建勇与被告彭金强合伙经营了家庭农场,农场主要耕地是水田,原告销售的光碳核肥不适合水田使用,故被告虢建勇与彭金强不需要向原告购买光碳核肥。
原告在存放光碳核肥时,华容县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张群良与被告虢建勇电话联系过,但有关肥料价格和价款给付方式,原告未与两被告进行过任何协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东仑公司经与华容县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张群良联系推销光碳核肥,双方协商好价格后,东仑公司将光碳核肥运送至华容县新河乡后,联系张群良,张群良电话联系虢建勇接收存放,虢建勇通知东仑公司将光碳核肥存放在彭金强仓库内,彭金强接收光碳核肥后,向东仑公司出具一张收货凭证,该凭证载明:“2015年5月12日今收到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光碳核肥297包,大写贰百玖拾柒包收(货)人彭金强。”2015年5月19日,东仑公司再送光碳核肥3包,加上前次运送的297包合计300包光碳核肥,东仑公司向彭金强开出收据载明:“今收到新河乡北堤村彭金强光碳核肥叁佰包(300包)每包壹佰壹拾元整金额叁万叁仟元整”。彭金强在东仑公司收据存根联上批注:“未付款,彭金强”。2015年11月,东仑公司向彭金强、虢建勇催讨肥料货款,彭金强、虢建勇以前述理由拒绝。诉讼中,东仑公司自愿撤回对虢建勇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东仑公司提交的收货凭证和收据存根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东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实,东仑公司销售光碳核肥,就肥料价格和价款给付是与华容县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张群良进行协商的,彭金强的收货凭证亦证明收到的是华容县五乡粮食专业合作社的肥料。彭金强在东仑公司收据上的批注,仅证明所收货物未付款,不能证明彭金强与东仑公司缔结了肥料买卖合同,东仑公司主张其与彭金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东仑公司要求彭金强支付33000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东仑公司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虢建勇的诉讼请求,属正常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岳阳东仑生物光碳核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岳阳东仑生物光碳核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