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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61号

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金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被告金xx。

原告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衡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灌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常州市××区厚余镇xxxx的灌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预算为480000元,若与实际施工情况有出入,则以实际情况另行增减,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进度。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应被告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增补施工。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583100元。2012年7月15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灌溉工程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因为要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故与被告个人签订;原告施工存在很多问题,灌溉系统无法使用,大棚未施工完毕,后被告另行设计、改造灌溉系统才能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灌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个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厚余镇xxxx基地(2号棚微喷、3号棚喷雾、4号棚滴箭及园区主管)微喷、滴管工程的首部过滤系统、主、干、支管道材料及安装指导项目,被告确定原告为供货及安装单位;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所需材料如超过或不足,按材料单数价格计算补足或扣除;实际安装面积可以申报农机补贴(省级补贴300元/亩,市级补贴300元/亩共计600元/亩,及控制首部省补4500元),补贴款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原告配合被告申报农机补贴;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中实际应付部分总额的50%(即240000元),货物到达后开始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30%(即144000元),安装结束后,原告配合被告申报补贴,补贴款到达原告账户后,被告应在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即48000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5日,原告出具滴管系统报价单(1#大棚整改)一份,载明最终优惠价格为50000元,被告在该报价单下方签字确认。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徐夕祥在该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的灌溉企业登记为乙贰级,可承接农业、园林、运动场灌溉系统及喷泉、造雾、防尘降尘、农村供水系统、土地整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庭审中,被告称徐夕祥是被告公司的门卫,负责材料运输监督,并对2012年6月5日的增补报价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灌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施工完毕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灌溉工程价款为480000元,后原告增补部分为5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3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增补部分的价款,因该部分施工项目未经被告确认,在验收单上亦未明确载明,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他增补部分的价款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公司签订,因为要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故与被告个人签订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上系被告本人所签,合同亦载明涉案灌溉工程系用于被告个人在常州市××区xxxx的基地,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很多问题,灌溉系统无法使用,后被告另行修复灌溉系统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已经于2012年7月15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在此之后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至原告起诉已有两年多时间,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关乎被告辩称徐夕祥是其被告公司的门卫,无权验收涉案工程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多时间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质保期,可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施工质量,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xx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金xx负担60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国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岸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