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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91号

原告李泽江与被告孔令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泽江,孔令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91号原告李泽江,男。被告孔令红,女。

原告李泽江与被告孔令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孔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真理终结。

原告李泽江诉称,被告孔令红于2013年在李泽江处购买价值20900元的化肥没有给付货款。2015年4月21日,孔令红重新给李泽江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李泽江多次索要,孔令红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李泽江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孔令红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26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泽江与被告孔令红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孔令红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围绕以上问题,李泽江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及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孔令红在原告李泽江处赊购价值20900元的化肥,经李泽江催要,孔令红于2015年4月21日给李泽江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化肥款20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李泽江索要,孔令红以无钱为由不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李泽江提供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证实。截止到起诉时止,该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6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令红在原告李泽江处购买化肥并拖欠化肥款209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孔令红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拖延不付是无理。孔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令红给付原告李泽江化肥款20900元及利息1672元,合计2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孔令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建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