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建和村一队李某的藕塘内盗采藕带时,被李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赵某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后被李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赃物藕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赵某有自首情节;2、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强;4、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赵某能退出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敏
代理
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时 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