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战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次月开始启用。刘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利用POS机虚拟交易套现30080元、38000元,并于9月26日刷卡消费210元。刘某甲透支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及寄催收函催收的情况下,仍不归还。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持该卡已透支本金65126.18元。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已归还本息合计85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陈某、刘某丙、李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6512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真诚悔罪,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戎
审 判 员 龚 瑜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