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林成,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智敏,该社职员。被告谢秀琼,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赖柱标,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谢秀琼、赖柱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联社)诉被告谢秀琼、赖柱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林成、陈智敏,被告谢秀琼、赖柱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谢秀琼因购销木薯干片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利率10.209%,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秀琼按月付息,协议还款。该户自2015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另外未落实约定到期的分期还款计划,至2015年5月29日共10000元本金到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未按期清付到期本息,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赖柱标为谢秀琼的配偶,为谢秀琼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谢秀琼本人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XX镇XX开发区,权利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00XXXX号,占地面积102.1平方米,建筑面积665.55平方米。借款后,谢秀琼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人多次违约,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谢秀琼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158049.99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948049.99元;2、被告赖柱标为被告谢秀琼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谢秀琼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谢秀琼的抵押物,且原告就拍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秀琼、赖柱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抵押物拍卖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郁南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谢秀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抵押物作担保。6、《保证合同》,证明赖柱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0万元。8、《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赖柱标自愿为被告谢秀琼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10、利息清单及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结欠利息。11、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所提交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
被告谢秀琼、赖柱标辩称,一、该笔借款是基于原告的提议为解决原告应收被告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而建立的借贷关系。
二、确认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
三、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谢秀琼、赖柱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谢秀琼向原告郁南农信联社申请贷款180万元,赖柱标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2013年11月28日,原告郁南农信联社(贷款人)与被告谢秀琼(借款人)签订1002013990638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80万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上浮66%,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按期付息,按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8日,原告郁南农信联社(抵押权人)与被告谢秀琼(抵押人)签订1012013990613XXX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1002013990638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整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双方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谢秀琼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XX镇XX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00XXXX号,建筑面积665.55㎡)作为抵押物。2013年11月29日,郁南农信联社、谢秀琼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郁南农信联社。2013年11月28日,郁南农信联社(债权人)与赖柱标(保证人)签订编号1012013990638X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谢秀琼(债务人)与郁南农信联社签订的1002013990638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郁南农信联社于2013年11月29日向谢秀琼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谢秀琼,借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10.209%。”被告谢秀琼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999.04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0.96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谢秀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158049.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信联社与谢秀琼签订1002013990638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郁南农信联社依约向谢秀琼发放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等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期内,谢秀琼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该笔借款的期限于2015年11月28日届满,对郁南农信联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谢秀琼清偿借款本金17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谢秀琼对其向郁南农信联社的借款提供其位于郁南县XX镇XX开发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郁南农信联社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赖柱标与郁南农信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谢秀琼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赖柱标应对谢秀琼借款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柱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谢秀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秀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158049.99元,其后利息按原告与被告谢秀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谢秀琼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秀琼的抵押物郁南县XX镇XX开发区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赖柱标在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谢秀琼负担1114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谢秀琼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麟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