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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372号

吕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372号原告吕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娜,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吕小某。原、被告近两三年关系不好,生活目标及价值观不同,生活中的事情经常产生分歧,矛盾重重,家人多次劝和也无济于事。2013年起,原、被告开始分房睡。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小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吕小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孩子已经快小升初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维持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并不存在生活目标及价值观的不同。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也是难免的。虽然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有出轨行为,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人犯错是难免的,被告有信心维持家庭的完整,并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吕小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有出轨行为,原告与其他异性住在酒店中被被告发现,之后报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心。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以及婆媳矛盾产生争执,但对此,原、被告皆应本着互相信任的精神,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婚后,原告有出轨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未尽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原告理应反思自己行为。现被告表示愿意不计前嫌,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积极态度应对双方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

原告亦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谅解,一味坚持离婚的态度不足取。双方如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关心,彼此包容,以真诚之心对待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