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20号

邱青会与郇正亮、马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青会,郇正亮,马新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邱青会。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正亮。被告马新凤。

原告邱青会诉被告郇正亮、马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青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正亮、马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青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郇正亮通过朋友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7,000元(以下币种同),至2013年8月13日陆续归还了合计12,500元,被告郇正亮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了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4,5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郇正亮、马新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韩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韩强于2011年3月-4月份共向邱青会借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到2013年8月13日共还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元),如果借款不还,本人同意奉贤区法院开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另查明,1、上述借条中在“韩强”签名下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郇正亮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中的身份证号码均为:370982198003047116;2、两被告在(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4600号案件中辩称,被告郇正亮“因早年丧父之后一直跟随母姓,故使用韩强这个名字”,并在2012年2月23日的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在该案的借款期间(2010年12月)和诉讼中均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本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中详细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郇正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了分期借款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对尚欠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但现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郇正亮、马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郇正亮、马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青会借款人民币54,500元;

二、被告郇正亮、马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青会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郇正亮、马新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吉英

审 判 员  乔 栋

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