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115号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成都花园62幢3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86478-2。法定代表人叶凤平,总经理。被告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保险街。组织机构代码:76729346-X。法定代表人王心扬,总经理。达州市达川区交通运输局,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保险街。组织机构代码:00881835-X。法定代表人马朝胜,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825元,减半收取7912.50元由原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晓彬
审 判 员 徐富清
人民陪审员 吴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