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刑初66号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刘某、绰号蛋、胖蛋),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2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的楼房二楼住处,多次容留王某乙、白某、梁某等人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乙、白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