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316号原告刘广现,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玄世峰。被告林占玲,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现习,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刘广现诉被告林占玲、张现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现的委托代理人玄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占玲、张现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卫平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万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4‰,期限3个月,被告林占玲、张现习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万卫平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占玲、张现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占玲、张现习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万卫平及被告林占玲、张现习与原告刘广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4‰,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占玲、张现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万卫平和被告林占玲、张现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万卫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占玲、张现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万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占玲、张现习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占玲、张现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对超过月利率20‰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占玲、张现习偿还原告刘广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江涛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