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科,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刚,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科、刘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科、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东科、刘刚窜至诸暨市移送公司营业厅门口,由被告人刘刚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东科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卓某锁车,并进入牌照为浙D×××××丰田锐志轿车内,窃得价值7840元的三星G9098手机一只、价值202元的银手链一条。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东科、刘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概要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东科、刘刚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东科、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东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东科、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东科、刘刚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东科于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科、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金飞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悔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