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68号
原告:浙江奔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光明。
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光明。
原告浙江奔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奔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奔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014年9月期间分3次向原告购买高低柜、开关柜等产品,双方根据产品的具体规格、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日期等签订了三份合同,共计货款4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的指示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入库单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由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后由法定代表人薛光明于2015年4月4日出具了一张欠据给原告,至今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000元。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抽屉柜等产品,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并开具抬头为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4日,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光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的货款458000元,并加盖了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乐清市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销售出库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收据为凭,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付。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自愿在欠款收据上盖章,视为债务的加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诉称俩被告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奔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