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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62号

庞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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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萧县大屯镇余李庄村李某甲玉米地里收玉米,由于观察疏忽不慎将站在收割机��压粮仓下面的李某甲挤压致死。经鉴定,李某甲系胸部受外力作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庞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萧县大屯镇余李庄村李某甲玉米地里收玉米,由于观察疏忽,不慎将站在收割机液压粮仓下面的李某甲挤压致死。经鉴定,李某甲系胸部受外力作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庞某乙、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冬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