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金万祥,无职业。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鼓楼东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魏树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助店代表。
原告金万祥与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祥,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祥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自2013年6月始原告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850元。2013年6月前原告每周为单休;自2013年6月原告作息时间为上21:00,下次日21:00,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不好,让大家回家听信,后被告就发短信说原告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67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76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延时加班费1305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值夜班补助金2700(每班30元)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6日2年高温及取暖费共计200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及社会保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证明仲裁未解决,要求法院解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金额全部低于本案诉讼请求;
二、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主张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每月工资数额与被告的实际发放数额相符。
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属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中剩余部分为奖金、加班费、各类补助、取暖费等福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自原告入职至2013年6月14日每周休1至2天;2013年6月15日起原告隔一日上一个白班加夜班,白班时间为11:00-14:00、17:00-21:00,夜班时间为21:00-次日8:00,遇加班有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有调休,夜班有夜班费,每个班35-40元。2013年12月起原告连续旷工,经被告通知,原告始终未到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旷工系自动离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况且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依法应不支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日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2013年10月份、11月份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主张证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00元的部分包含奖金、加班费等福利待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原告只是签了个字,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与原告讲过基本工资是1500元,其他是福利待遇加班费等,每次给原告涨工资就是因为干的好;
二、[集贤阁]海鲜酒楼鼓楼店员工入确认单、考勤制度,主张证明原告在入职时已经知道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且知道该制度约束的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中第六项写明旷工3日,包括3日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均存在调休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定节假日调休的情况属实,考勤制度内容原告知晓;
三、往来收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张、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主张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保,包括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确实一直在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四、证人夏××证言,主张证明原告旷工情况及自动离职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新接手被告的负责人是租用被告处的地方,人家不用原告这些老职工,也不给原告这些人上保险,工资也太低,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就是让原告辞职,做交接的时候只有夏××在那当负责人,收到短信后原告找到了夏××,但没有给原告解决,原告又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他说最近忙,需过一阵将原告这些人叫在一起商议此事;
五、集贤阁海鲜酒楼鼓楼店福利标准汇总,主张证明被告处员工薪资中包括倒班津贴、高温补贴、法定假期加班费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各种奖励制度,也没有住房公积金,原告只享受了在酒店洗衣服,其他均没有享受;
六、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月工资构成。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发放的数额及工资构成属实。但自原告入职没有人告诉原告工资中分得这么清楚,只是告诉原告表现不错给涨工资;
七、2013年1、2、6、8、9月合祥和酒楼考勤表,主张证明原告2013年1、2月原告上白班,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上1天休1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在保安岗位上工作。被告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月1500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15日。自2013年6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又查,2014年1月6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费、夜班补助、高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仲不字(2014)第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248.4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指纹打卡和人工记录考勤并存的考勤制度以及原告2013年1月、2月上白班,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上1天休1天,陈述一致,但对于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具体作息时间各执一词,原告表示,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850元,其月工资中没有分项。原告入职初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半,休息半天;一年后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从事维修工作后,其作息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21:00-次日21:00,存在上夜班情形,被告承诺每个夜班给付夜班补助3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夜班补助。被告则表示,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领取工资中剩余部分为奖金、加班费、各类补助等。自原告入职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每天上白班,每周休息1至2天;2013年6月15日起原告隔一日上一个白班加一个夜班,白班时间为11:00-14:00、17:00-21:00,夜班时间为21:00-次日8:00,遇加班有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有调休,夜班有夜班费,每个班35-4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显示,2012年1月至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2013年4月至11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未显示奖金、加班费、各类补助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后原告未到岗达7日,被告人事主管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其内容为原告旷工超过3日,通知其按开除处理,但被告没有保留书面材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旷工,是被告2013年11月26日让原告回家听信,不存在2013年12月6日最后到岗的情形。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撤回本案第六项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旷工,被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理应对原告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仅以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旷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金额567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本院准许。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指纹打卡和人工记录考勤并存的考勤制度,即应对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6月14日前每周休息1至2天,2013年6月15日开始上1天(一个白班加一个夜班),休息1天,遇加班有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有调休,夜班有夜班费。但未能提供完备的考勤记录加以证实,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被告当庭提供的福利标准汇总及工资发放明细中亦没有明确加班费及夜班费的发放情况,不足予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加班的加班费,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备查,因原告2014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各项加班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金额3376元在法律规定给付的范围内,故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延时加班问题,因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始上24小时,休24小时,节假日无休,原告该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都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时间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原告作息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3年6月15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有二分之一时间在工作,累计工作1932(161÷2×24)小时,其延长工作时间1041.44(1932-(20.83×8×4+28×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466.90(1500÷21.75÷8×1041.44×150%)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3050元,故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夜班费问题,原、被告当庭对于被告处夜班应支付夜班费制度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始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应上82个夜班,而原告主张每个夜班应支付夜班费3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夜班费2460(30×8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庭审中被告不能证实已经发放原告,应予补发。鉴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而被告对时效进行了抗辩,故原告2013年1月6日前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116×4)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冬季取暖补贴343.80(520÷121×80)元。原告当庭要求撤回本案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万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万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7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万祥延时加班费1305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万祥夜班费246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合祥和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万祥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43.80元,以上共计807.80元;
六、驳回原告金万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鸿莹
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
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