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晓慧,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永录乡东庄村人,高平市正康大药房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建宁乡王家村人。
原告刘晓慧与被告王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慧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慧诉称,被告王波与我妹妹刘晓平恋爱期间,恶意透支我妹妹刘晓平的银行信用卡。2015年6月15日,王波以处理该事宜为由,将我及我妹妹接到他家中。随后,被告及他家人对我和我妹妹刘晓平大打出手,最终将我打伤住院。其后被告的行为受到高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我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陪侍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慧的妹妹刘晓平与被告王波恋爱期间,双方因信用卡使用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5日12时许,原告刘晓慧在被告王波家中,就此事发生了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王波将刘晓慧打伤。当日刘晓慧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3、右股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538.32元。2015年7月3日高平市公安局作出高公(建)行罚决字(2015)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波罚款500元之处罚。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向高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高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平市公安局作出的高公(建)行罚决字(2015)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伤情鉴定告知书、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波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证实,共计3538.3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其主张每天按134.1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每日94元)计算6天,计56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34.16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每日94元),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6天,计56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6天,计300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按20元/天酌情计算120元。以上共计5386.32元,由被告王波予以承担。原告所诉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86.3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来源:百度“”